根据检索到的官方来源(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),与「股权代持」直接相关的核心条文内容如下,可直接作为写作依据:
📌 第二十四条(代持协议效力与投资权益归属)——本文最核心的依据
-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,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,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,双方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,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。
-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,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-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、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- 关键限制: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,请求公司变更股东、签发出资证明书、记载于股东名册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(即"显名"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)。
📌 第二十五条(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)
-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、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,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,人民法院可以参照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一十一条(善意取得)的规定处理。
-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,实际出资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📌 其他相关条文
- 第二十二条:股权归属争议,需证明已依法出资/认缴,或已受让、继受股权,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。
- 第二十一条: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,应以公司为被告,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。
- 第二十八条:冒名登记情形下,被冒名者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。
对写作的提示:第二十四条第四款(显名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)和第二十五条(善意取得风险)恰好可以支撑大纲中"代持人死了、离了"两个深写节点——继承人和配偶主张权利时,实际出资人同样面临"登记外观对抗实际出资"的困境,条文口径清晰、可核实,适合原文引用。